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靖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區○○路○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右轉陝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陝西路,適被害人 李定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品穎 ,○○○區○○路○段往中清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高靖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而被害人李定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李定榮、陳品穎人車倒地,被害人李定榮受有雙手、右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品穎則受有左手及雙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靖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定榮之法定代理人 李騰峰 、被害人陳品穎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棻 告訴被告高靖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靖傑業與被害人李定榮、陳品穎、告訴人李騰峰、陳國棻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國棻、李騰峰分別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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