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林興紡織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0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提存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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