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 蕭佳雯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若係代訴外人福源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福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處理借款事宜,為免擔負背書責任,只要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即可,無須再以背書方式轉交予上訴人。然本案被上訴人既在無記名支票上背書後再交付予上訴人,顯可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源公司互不相識,雙方前未曾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僅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而已,故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福源公司。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急需現金週轉,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舊識,遂委由上訴人之妻 莊寶香 前去領款,莊寶香將所需款項提出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運用。至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福源公司,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與福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原因,上訴人無從置喙,此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應無關聯。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雖由訴外人 游心順 妻 黃惠桂 簽發三張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二張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攜帶現金將支票換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取回支票所簽收之收據乙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福源公司負責人游心順原擬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其後游心順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後經上訴人與之交涉協商僅借款五十萬元,游心順並簽發五十萬元支票由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其後復接受游心順妻黃惠桂所簽發之三張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二十八萬元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伊之所以在系爭二十八萬元支票上背書乃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證明該票據取得之合法性,不足以認定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㈡就伊所知,該筆五十萬元借款,游心順除還款二十二萬元外,就餘款二十八萬支票部分,亦已償還部分,僅約餘十六萬元未清償,並非上訴人所請求之二十八萬元。
叁、本院依職權函查福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持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另持發票人為黃惠桂,其後由其背書之支票三紙以代清償,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尚餘二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筆借款係伊任職於福源公司之老闆游心順所借,伊並依游心順之指示將借款匯入福源公司於銀行的帳戶中,伊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持訴外人游心順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囑其妻莊寶香帶同被上訴人至銀行提領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在銀行填寫送款單匯款至福源公司帳戶內,其後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由被上訴人持發票人為黃惠桂之支票三紙予以換回,被上訴人則應上訴人之要求在該些支票票後背書,嗣該筆五十萬元借款已清償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送款單存根影本乙紙、二十八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取回支票所簽收之收據乙紙為據,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惟按執票人如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執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二十八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至今仍未為付款之提示(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付款提示期間,依法對於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是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筆五十萬元款項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記載「甲○○存入」等文字之送款單存根影本、及其後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二十八萬元支票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十八萬元支票之背書人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次訊問時,即抗辯本件借款係伊老闆游心順所借,上訴人亦隨即陳稱:「他(指被上訴人)和其老闆一起來借款」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前面是他帶老板(指游心順)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借,後來被上訴人自己來,『我說你要負責,不管借錢的是何人』,我要求他負責,他才背書的」等語;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持之五十萬元支票係「游心順」所簽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被上訴人有告知借錢何用?)他說要借給別的朋友」等語,則依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持訴外人游心順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時,已表明係「游心順」欲借款之情,而上訴人亦明知該情,始要求被上訴人亦須在票後背書而負票據上擔保之責,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亦未與上訴人間存在有借款之意思合致。
㈢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送款單存根,其上往來帳戶名即係書寫「福源消防(有)公司」等文字,足證系爭五十萬元確實存入福源公司之帳戶中,而證人莊寶香(上訴人之妻)證稱:伊到銀行領款湊足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說要直接匯款,匯完後伊請被上訴人在匯款用的送款單存根上簽名,被上訴人在送款單上寫「甲○○存入」等字(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送款單存根所載匯入之帳戶名稱、及被上訴人在送款單上書寫「甲○○存入」之文意觀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以自居「借款人」之身分處理此筆款項。上訴人如前述既明知系爭五十萬元實係游心順欲借款,而其從其妻莊寶香所取回之送款單存根上亦可明確知悉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係存入福源公司之帳戶中;再佐以,卷附游心順妻黃惠桂所簽發之二十八萬元支票背面,除被上訴人之背書外,尚有「 游清和 」(即游心順)之背書,而上訴人就此亦陳稱:伊知道票背後有游心順之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其明知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游心順所借。縱被上訴人應其要求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亦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係代訴外人福源公司處理借款事宜,只要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即可,其既在支票上背書可證其與上訴人定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㈣證人莊寶香雖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借錢時有說他今天很急,一定要這筆錢,請上訴人幫忙云云,然此與上訴人前述自承:上訴人有告知要借給別的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截然矛盾,況證人莊寶香為上訴人之妻,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㈤訴外人黃惠桂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其中二張,縱係由被上訴人攜帶現金將支票換回,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可立於游心順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為之,此顯不足積極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難認為其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楊聰池 、 姜全 、 汪永光 、韓卓光、 黃運福 等人,惟其聲請傳訊上述證人之待證事項均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無關,核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