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529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街1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無駕照仍騎乘車號000—671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行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乙○○○騎乘之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左手肘擦挫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