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沿高雄縣鳳山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挫傷、雙肘部擦傷、右膝挫傷、右膝部擦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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