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下有關「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4月」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第6行以下有關「得手後即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即以甲○○之弟 劉陶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及丙○○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丙○○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不足取,然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乙○○財產法益所生損害容非重大,且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等所竊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及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2人用以載運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貨車實係被告甲○○之胞弟劉陶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是扣案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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