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毛重共計拾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苗栗縣○○鄉○○村○○000號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1紙」。
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⒊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2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13.71公克),業經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2月7日18時許,苗栗縣○○鄉○○村○○000號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7日,於員警巡邏盤查時,主動坦承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查獲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薛世賢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9.33公克、4.06公克、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