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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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26、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惠、張家銘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美惠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張立法 ,沿臺南市○○區縣道○○○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縣道○00號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家銘(張家銘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0樺(姓名詳卷),本亦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及向左偏離,張美惠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張0樺受有左前臂和左膝蓋和左腿深擦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張0樺受傷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26、10288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張美惠則受有右側臉部、右肘、右膝、右腳、左膝多處擦傷、左小腿血腫之傷害,而張立法受有右肩、右臂、右肘、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立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美惠、張家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張美惠、張家銘均在場,皆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銘、張美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美惠、張家銘於偵訊時均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各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美惠辯稱:我有保持距離,是張家銘車速減慢之後,又沒打方向燈,因為他變慢,我要直行所以就超車,誰知道他突然左轉,就撞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被告張家銘則辯稱:是張美惠與我的車距離太近,而且她車速比我快,我沒有要左轉,我是要直行,是因為騎過頭了,要左轉回頭,我很確定,我看到前方還有車,放慢車速就被撞到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前揭不諱言部分,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建銘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觀之本案現場圖(見他一卷第9頁)可知,被告張家銘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在臺南市○○區縣道○○○號5.3公里,該處尚未進入該路段與往白河國中方向之岔路,且倒地位置距離分向線甚近;參以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前揭辯解,堪認被告張家銘騎車突然減速並往左偏離之事實。
2、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4頁、交簡卷第49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查,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卻疏於注意,先因被告張家銘騎車貿然減速、往左偏離車道,導致同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被告張美惠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張美惠、張家銘二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3、因被告張美惠、張家銘之過失行為,導致雙方皆倒地,張美惠、張家銘、張立法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張家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顯忽略本案案發地點尚未到交岔路口及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前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美惠、張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張美惠、張家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在場,均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3頁、第54頁),被告張美惠、張家銘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美惠、張家銘均考領有機車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均有上述疏失,致事實欄所載之人受有傷害,行為皆可議;另被告張美惠無前科素行,而被告張家銘則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自明;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獲得對方之諒解,以彌補各自損失。然考量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兼衡以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傷勢輕重,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家銘係酒後騎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查:①被告張家銘雖係於酒後騎車肇事,然其酒後騎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1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二卷第13頁、交簡卷第24頁);②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無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結論),以避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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