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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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鄭江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即法定之再審期間,具有不變期間之性質,有同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即已聲請調閱「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下稱系爭規劃圖),並經相對人之地政局先後函覆系爭規劃圖局部之影本及完整圖面,由另案法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系爭規劃圖予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其於同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鄭幸美係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6分始在「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下載系爭規劃圖檔等語,並據提出下載電子卷證存於電腦資料夾之截圖影本、系爭規劃圖截圖、司法院資訊處回函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觀諸電子卷證管理作業平台之電子卷證核閱畫面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39頁),固可認定另案法院係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1分上傳系爭規劃圖,惟受傳送者究係司法院或抗告人,尚有不明。是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於該日知悉系爭規劃圖,不免速斷。倘抗告人係於同年8月5日始下載而知悉系爭規劃圖,再加計在途期間,其於同年9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無疑。乃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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