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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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 高雲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9813、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相關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高雲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沒收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如何不可採;證人即購毒者 柯炎鎮 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核與上訴人自白曾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交付數量約半錢重的海洛因等節相符,並有附表二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可佐,堪予採信,及柯炎鎮致(上訴人之子) 高永興 信函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上訴人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未詳查究明;就證人柯炎鎮之證詞,及卷附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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