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並簽署借據二紙,同意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期借款餘額計付。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5年8月15日。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3,279,979元未能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2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359號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9,979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至,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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