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黃世輝 相對人 黃林珠 關係人 黃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黃世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監護人即配偶 黃奕淄 已死亡,爰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黃奕淄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登記為禁治產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9295號函暨監護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奕淄已於107年6月7日死亡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兩人育有
3名子女,其中一女已歿,另兩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世勝,關係人黃世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意願為之,有兩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為憑,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此外,本院家事調查官業向兩人確認就前揭職務安排並無爭執,聲請人亦無變動相對人養護地點及方式之計畫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基此,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於原監護人死亡後,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於民法修正前業經宣告禁治產,然現既因原監護人死亡,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黃世勝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黃世勝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珠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世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