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銘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彭勝銘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勝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相對人。
(二)彭勝銘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北方加油站前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旁工寮,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勝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㈣第6頁至第33頁、第140頁至第144頁、104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訴卷】㈠第152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 黃美娟黃渼棋張菊蘭陳雪珍趙榮勝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100頁至第121頁、第16
4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
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他卷㈥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並有本院10
4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7號、聲監續字第
277號、第332號、第40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他卷㈠第32頁至第44頁、第126頁至第135頁、他卷㈣第4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18頁、訴卷㈠第211頁至第2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毒的利潤是從中扣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卷㈠第154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改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轉讓禁藥1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①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美娟、黃渼棋、陳雪珍、趙榮勝?)大家是一起出資由我出面跟綽號 小寶小黃 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問:為何上開四人證述有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也是有,我自己用不了這麼多,他們用完就跟我買,我就以成本邊緣的價錢給他們,陳雪珍、趙榮勝有幫我養烏龜,黃美娟、黃渼棋是一起合股買,我承認我有賣安非他命給黃美娟、黃渼棋、陳雪珍、趙榮勝,我賺他們不多」、「(問:你上次開庭時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美娟、黃渼棋、陳雪珍、趙榮勝?)是,我還是做認罪的表示,另外我也願意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上游」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8頁),依上開被告回答之內容觀之,其就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而欲積極地一概否定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未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1次,對象為3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 王家宏 等語,惟經警著手進行偵辦蒐證,因未有相關通聯及譯文證據資料,而尚未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5月1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15679號函
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㈠第204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抓螃蟹、駕駛、零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金額│││││││及方式││├─┼───┼────┼────┼─────┼──────────┤│1│黃美娟│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下午4│埔鎮 義民 │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時許│路3段之│3,5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昌益社區├─────┤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涼亭前│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美娟│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下午│ 埔鎮義民 │命17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3時許│路2段高│9,000元│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鐵橋下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內之土地│販賣│支(含SIM卡壹張),│││││公廟前││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美娟│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晚上│埔鎮義民│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某時許│路3段之│4,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義民廟前├─────┤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廣場│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美娟│104年9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凌晨│埔鎮新湖│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時許│路111巷│4,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渼棋│104年6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上午│埔鎮義民│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1、12時│路3段之│3,5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許│義民廟前││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廣場├─────┤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渼棋│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晚上│埔鎮義民│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0、11時│路3段之│3,5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許│義民廟前├─────┤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廣場│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渼棋│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上│埔鎮義民│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0、11時│路3段之│3,5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許│義民廟前├─────┤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廣場│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渼棋│104年8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晚上│埔鎮義民│命1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9、10時│路3段之│,1,000元│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許│義民廟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廣場│販賣│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美娟│104年11│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渼棋│月初某日│埔鎮義民│命約2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某時許│路3段之│,13,000元│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9│││││義民廟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廣場├─────┤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菊蘭│104年7月│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晚上│埔鎮新湖│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1時30分│路111巷│3,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許│口├─────┤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菊蘭│104年7月│新竹縣湖│甲基安非他│彭勝銘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晚上│口鄉勝利│命4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0時許│路之湖口│3,000元│年。扣案之門號091074│││││營區旁├─────┤0211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雪珍│104年11│新竹縣新│甲基安非他│彭勝銘犯藥事法第八十│││趙榮勝│月8日晚│埔鎮義民│命約1、2公│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上11、12│路2段530│克,無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巷160之1├─────┤捌月。│││││號5室│轉讓││└─┴───┴────┴────┴─────┴──────────┘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2│吸食器貳組│├──┼──────────────────────┤│3│牛樟木殘材貳拾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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