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朱志忠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5年2月24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186,890元未為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尚餘60,603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94年11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登報費150元,合計共8,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86,890│186,890│20│95年2月│──│無│││││││25日│││├──┼────┼────┼────┼───┼────┼────┼──────┤│2│通信貸款│60,603│60,603│──│──│95年5月│自違約金起算││││││││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3│現金卡│499,678│499,678│18.25│94年11月│──│無│││││││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