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 陳明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2YL8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明宗於民國100年8月5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171巷口前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經指揮制止仍未暫停禮讓通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 張國文 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1875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明宗並非未禮讓行人,係因為在通化街時已經是綠燈所以直接左轉,在基隆路上時因前方人龍已快結束,距離大於6公尺處還有一位老人,所以本能判斷可以通過,而且在要通行時已放慢車速,才會在斑馬線右側被員警攔下告發,並未衝過去,並非員警所稱未暫停。行人有路權,駕駛人也應有,員警應該在值勤上懂得變遷,應聚集第2批人龍再讓其通行而非一個接一個通過,車流才不會受影響,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內容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反意見,可見伊所述即為真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轉彎後有先放慢車速,是看到距離前方人龍6公尺處有一位老人才自行判斷可以先通過,並非不暫停禮讓行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張國文於本院100年9
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基隆路與通化街171巷路口的交通警察,那天號誌燈變時是通化街171巷西往東車子可以行使時,受處分人從通化街171巷由西要左轉北邊,我站在行人穿越道把西往東車輛擋住後,雙手攤開,我的右手持指揮棒,受處分人要從我的左手穿越,受處分人自通化街出來要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我用手擋他速度慢下他還是執意要衝過去,最後我用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把才讓他停下,他說走了一批人後他要穿越,我說前面還有一位老太婆身心障礙走的比較慢,受處分人說我警察指揮太慢應該先讓他先通過,他認為我必須要在這個空間讓他通行,我認為他的觀念錯誤所以才告發他」、「東西向開放後行人也開放,受處分人要西往北,在他未過來之前我已經擋4、5台,另一邊我也擋2、3台,當時確實有縫可以通過,但若我讓受處分人過去其他車子也會一起過去,那個老太婆就無法通過了,那個老太太距離人籠只有2到3公尺有,就算老太太距離人籠有6公尺,我也不可能開放讓受處分人過去,因為旁邊的車子也會要過去,那些車子距離老太太也沒有6公尺,除受處分人外,其他機車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也都被我擋下來,若我讓受處分人過去,其他距離老太太在6公尺內更近的車子也有2、3輛,若這樣也讓他們通過的話老太太就會有危險」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異議人既直言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本院衡諸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對行人造成心理壓力,實際上亦造成該行人之通行阻礙,自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㈡另異議人辯稱「警察有執勤權利沒錯,但是交通勤務,目的
是維持交通順暢,這個老太太過來因為距離超過6公尺,要過去至少還要10秒以上,若員警讓老太太在中間分隔島停下讓汽機車先過這樣交通不是比較順暢,執法上應該要變通才是」等語,惟依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張國文證稱:「...當時我右手持指揮棒,受處分人已經違反警察的指揮,且當時是有一點距離,但我不承認有6公尺...」等語,而異議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之畫面,證明其與系爭行人確有6公尺距離,本院當庭諭知證人提供,但因系統不穩,所需畫面之時間無法錄製,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函覆在卷,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機車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亦非僅憑汽機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行人可先通過或行人可於中間分隔島暫停,而繼續向前行駛,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明。查異議人當時明知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未合,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據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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