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全家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黑嘉麗軟糖1條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放入口袋內欲離去之際,因店員驚覺有異而上前詢問,陳萬福始將已撕開外包裝之前揭軟糖放回架上。
(二)於110年7月2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 魏威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臺、開運金幣1枚、收納鐵盒1個、SD記憶卡1張、捲紙2個、IPHONE手機1支、行車記錄器1臺、倒車影像鏡頭1個及佛珠一串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發現陳萬福形跡可疑,經攔查而悉上情。
理由
壹、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下稱偵26573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573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573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下稱偵2680
6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威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806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806卷第4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
(二)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其材質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6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
2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犯罪事實(一)中竊得之黑嘉麗軟糖1條,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竊得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臺、開運金幣
1枚、收納鐵盒1個、SD記憶卡1張、捲紙2個、IPHONE手機1支、行車記錄器1臺、倒車影像鏡頭1個及佛珠一串,已由告訴人魏威辰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26806卷第51頁),可認均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及追徵,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明(見偵26806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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