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室鐵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哲志與綽號「小段」、綽號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由「小段」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哲志與綽號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農地,竊取 張育維 放置該處門前空地之網室鐵架100支,得手後「小段」及綽號不詳之人旋即離去,葉哲志則遭張育維之友人當場發現,經該友人通知張育維報警後,為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查獲。
二、案經張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哲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段 」、綽號不詳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7日,乙案自108年4月8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4日。被告於10
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
110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3至44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2人(即綽號「小段」、綽號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網室鐵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小段」沒有與伊約定報酬,事後也沒給伊任何報酬,竊得的鐵架伊不清楚下落,平常都是「小段」自己去銷贓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㈡第43頁),惟上開情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即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其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哲志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尚一併竊取告訴人張育維之C型鋼約50支、鋼樑約20支、鐵皮浪板50片、鐵捲門1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那些東西伊沒有拿,伊只有切割鐵管放在小貨車上,其他東西沒有拿,小貨車也放不下,監視器拍到小貨車帆布蓋住的部分,是用來切割鐵管的氣瓶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其C型鋼約50支、鋼樑約20支、鐵皮浪板50片、鐵捲門1組亦係遭被告所竊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在本案案發前伊放了網室鐵架100支以上、C型鋼約3、50支、鋼樑即
H型鋼伊沒有算數量,最少都有20到50支,還有鐵皮浪板,伊也沒有算數量,是用吊車整把吊來的,還有鐵捲門,但伊這些東西放在該處至少半年,警詢時講遭竊的物品與數量的是伊半年前原本確實有,案發當時現場清點有少的數量,伊不知道這半年期間這些物品數量的變動,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他們的小貨車裝的就是網室鐵架,沒有其他東西,畫面中小貨車遭藍色帆布蓋起來的部分也不可能是伊被偷的其他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都很大件,小貨車放不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至34頁),而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偵字卷第57頁),僅能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小貨車竊取網室鐵架載運離去事發地點,尚無從證明被告或其餘共犯有竊取C型鋼約50支、鋼樑約20支、鐵皮浪板50片、鐵捲門1組;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其放置上開物品至本案案發期間至少半年,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上開物品係何時遭被告或他人於何時取走,是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於案發前其他時間竊走告訴人上開C型鋼、鋼樑、鐵皮浪板、鐵捲門等物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上開辯解非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C型鋼約50支、鋼樑約20支、鐵皮浪板50片、鐵捲門1組等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因與被告本案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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