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4行「『2星』、『3星』」部分更正為「『2星』、『3星』、『4星』」、第7至8行「『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部分更正為「『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可得彩金65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
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福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與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