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暉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林暉翔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請路人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且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增列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格駕駛人,對此自能注意並遵守,況其明知所使用之機車,因機械故障,無法正常行駛,更應於熄火後,妥為檢視其車輛引擎、底盤、電系、車門等系統,如發現有損壞之情況,應即停止使用並進廠維修,以避免於行駛中發生意外,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違反規定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其因而使 趙志華陳家淳 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趙志華、陳家淳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請路人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寶吉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對趙志華、陳家淳為和解或賠償,而陳家淳更指稱其因本件事故而身心嚴重創害,原審於處刑以前,對此雖有調查,然未於判決具體說明量刑之意見,尚有未合。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刑之減輕原因,已如上述,原審未說明有無自首之適用,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尚未和解賠償,雖有理由;惟原判決亦有未適用自首而不利被告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迄未和解賠償,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善後之態度及用心仍有不足,兼衡其過失情節,對趙志華、陳家淳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而被告屬於自首,亦應考量刑有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