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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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甲○○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8年5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
2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號: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惟被上訴人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其因出租萬象大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予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設置無線基地台,所取得之部分租金予伊;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其因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設置無線基地台所收取之部分租金予伊,及依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其因上開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部分租金(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予伊,此外被上訴人迄98年5月1日止繼續向和信公司、大眾公司、新世紀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收取租金,應分配其中44.7%予伊,爰以各該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下同)1,470,71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再就1,470,714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又於98年
5月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上開債權抵銷後,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主動債權金額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884元(見本院卷2第171頁以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追加。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上訴人以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和信公司、大眾公司、新世紀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部分租金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於形成之訴,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本院僅須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範圍內論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尚繼續發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繼續發生之債權金額,屬於給付之訴,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後,是否尚有繼續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即本院論斷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外,尚須另行調查、審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債權是否存在,此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與上訴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至第6款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