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更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第5次續會(以下稱第5次續會),僅通過「推舉常務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未曾決議「改選乙○○當選新任董事長」。詎案外人乙○○竟偽造會議記錄,並以抗告人名義檢附該會議紀錄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備,致桃園縣政府誤認乙○○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5年1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嗣抗告人於97年9月2日召開第1屆第13次董事會(以下稱97年9月2日董事會)通過推舉伊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乙○○竟持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拒不辦理職務交接事宜。倘若待司法判決確定後伊再接任,則本屆董事長職務將被依無效決議所產生之董事長乙○○執行完畢,伊權益顯已受損殆盡。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抗告人不得由乙○○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捐助章程、會議記錄、抗告人95年1月16日中育會字第3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40362021號函、95年1月23日府社婦字第0950019066號函等件為證。經查:
㈠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兩造間就第5次續會所載之議
決事項存否及抗告人之董事長是否已合法選任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然尚不能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97年9月2日董事會、同年11月21日臨
時董事會決議已推舉伊為代理董事長,自此乙○○已非抗告人之代理董事長,若本屆董事長任期之職務被乙○○執行完畢,伊之權益顯已受損殆盡云云。惟97年9月2日董事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要求補正董事長罷免案之資料,另以專案函報而未予核備,而同年11月2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亦經主管機關認推舉相對人為代理董事長案,未依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同意,而未予核備(見原法院卷第82頁、本院卷第79頁),是相對人是否即為合法選出之抗告人董事長一節,於兩造間非無爭執。況依章程規定,抗告人之董事長固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章程第8條),惟關於院長之聘任、院務計畫之審核、經費之籌劃及檢查、預算及決算之審議、財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等重要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章程第9條),且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等事項,更須經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第12條)。
而抗告人款項,除董事長外,尚須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董事會簽始得動支,業據抗告人提出章程、內部簽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既信託運用指示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投資金交易指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47頁)。自難認由乙○○繼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已陳稱,伊係收容孤兒及因家境因素父母無法照顧之0-15歲兒童及少年之機構,目前照顧人數20餘人,院童吃、住、生活都在院裡,院裡還有院長、2位社工、8位老師包括保育員、輔導員,6位行政人員,每月支出約新臺幣180餘萬元等語,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若本件准相對人所請,將使抗告人之通常事務難以執行,而有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損害尚屬重大,且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㈢相對人對於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僅泛稱乙○○
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對於抗告人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是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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