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陳瑞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仁(下稱異議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01年
7月6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警方要求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異議人拒絕,警方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法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自10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在萬丹路與丹榮路路旁空地上,趴在上開機車儀表板休息之際,被員警盤查開立V00000000、V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致遭裁決共6萬6,000元罰鍰。然其當時該機車靜止停放在路旁空地上,距離路旁水溝壁約4公尺遠,非停放在道路上,亦未妨害交通,也非行駛中,值勤員警盤查時其僅是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員警便將異議人帶回勤務所要實施酒測,其非於道路行進中被攔檢,何需要酒精濃度測試?何來之無照駕駛?故拒絕實施酒測,為此員警開立該交通違規舉發單與事實不符,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
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法法修正施行後2個月內之101年9月7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9月5日高監屏字第1010024064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而前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
1項第1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而不能以據為其當場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五、復按關於警察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程序,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
1點明揭:「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六、經查:
㈠、異議人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10月27日因酒駕被原處分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99年10月27日至102年
10月26日),其仍於101年7月6日某時,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發現其坐在該機車上,安全帽掉落車道上,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認其涉嫌酒後駕車,將其帶回萬丹分駐所,並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其明確拒絕酒測,警方乃依法掣單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8月2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1年8月3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23734號函、101年10月
1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30444號函及所附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5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騎機車云云。然查,警方查獲異議人時,異議人係坐在上開機車上,頭、手趴在該機車儀表板上,雙腳著地,機車車頭左側地面上有1頂安全帽,而異議人亦自承該頂安全帽係其所有,該機車係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翻拍相片附卷為憑,參以異議人曾辯稱:「其當天因心情欠佳,帶酒至丹榮路旁公司找友人,適逢外出不在,而自己在公司門口旁喝酒休息,沒有騎機車,在機車上休息...」等語,此有交通違規及查詢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衡情若非其將上開機車騎至查獲地點,該機車何以會出現在該處?其又何以會坐在該機車上?異議人對此未曾為合理之說明,則依前述客觀情狀,足認異議人確實駕駛上開機車至前開查獲地點無訛,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業經吊銷,業如前述,其自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甚明。
㈢、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員警當時確有依上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多次告知異議人警方懷疑其酒後駕駛,欲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多次勸導、警告異議人配合警方酒測,並3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異議人仍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本件警方於掣單舉發前,既已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測,並多次詢問異議人要選擇接受或拒絕酒測,及告以拒測會開單告發,罰鍰6萬元、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任由異議人選擇,異議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顯見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無疑。
㈣、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查本件員警以異議人當時坐在上開機車上、頭、手趴在機車儀表板上、安全帽掉落一旁,及異議人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等客觀情事,依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騎乘機車至該處,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合理懷疑,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而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拒絕酒測,顯無正當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至於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固確非騎乘機車行進中,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即可免予舉發處罰,司法警察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臨檢稽查,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理至為灼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其前開2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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