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3號聲請人 曾智群 律師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陳永登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永登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永登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登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關係人土地銀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已部分獲得清償。嗣關係人土地銀行再以其對被繼承人之賸餘債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土地銀行迄今仍未對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亦導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必要費用無從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受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土地銀行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以及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報費用600元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9條明定之。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登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9條業已明定關於遺產管理人權利義務之從新原則,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1183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83條所謂必要,應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而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者,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再者,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然此規定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代墊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之必要費用既已支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前者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相符,固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及該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51,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觀之該前案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應已涵蓋全部,聲請人不應以處理後續未完成之職務為由再繼續聲請核定報酬。且聲請人參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強制執行程序僅為收受法院通知,惟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先後定於107年1月4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於107年1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於107年2月22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於107年5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詳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明確,斟酌聲請人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程度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耗費之勞力心力之程度,再綜觀聲請人在前案及本案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況且,前述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及該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51,000元,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列入第5次序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清償乙節,有上開分配表可按,又經本院電詢確認請求命關係人土地銀行墊付之範圍,聲請人亦回復表示:「主要係聲請墊付聲請人所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登報費600元,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之前有聲請酌定並受分配就不用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土地銀行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陳永登之遺產管理人後,現已
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及登報費用600元,合計1,600元部分,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意見,聲請人固可自行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惟債權人即關係人土地銀行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強制執行程序先後定於107年1月4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於107年1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於107年2月22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於107年5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債權人撤回不動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無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除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不動產之遺產外,查無其他遺產,復考量上開遺產業經執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卻未拍定、分別共有權利不易處分之性質等情,而認本件有由關係人土地銀行先為墊付聲請人所代墊前述1,600元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土地銀行先為墊付聲請人之代墊費用1,600元部分,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土地銀行代為墊付超過1
,600元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
編號遺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6901/202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總面積:134.16騎樓:12.90電梯樓梯間:7.10附屬建物(陽台):4.95全部3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門牌更正為金山街49號)地面層:27.31全部增建部分4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31/205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51/206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041/207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61/208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5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