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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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悛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悛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悛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6時4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3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國道邊坡起火有濃煙而視距不良,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吳○敏(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莉(姓名年籍詳卷)、吳○宜(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吳○享(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黃悛哲所駕駛之A車前方,因黃悛哲貿然前行,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吳○敏駕駛B車後側,致吳○敏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頭暈症狀;陳○莉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左膝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吳○宜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吳○享受有右手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及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悛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敏、陳○莉(其2人兼吳○宜、吳○享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吳○宜、吳○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悛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33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吳○宜、吳○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3至6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29至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01頁)、車號0000-00號、AJS-57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至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吳○敏、陳○莉、吳○宜、吳○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75至83頁)、B車車損照片18張(他卷第41至45頁)、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雖因國道邊坡起火有濃煙而視距不良,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駕駛B車於其前方之告訴人吳○敏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吳○敏所駕駛B車後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黃悛哲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南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遇狀況減速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吳○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2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至34頁)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敏、陳○莉、吳○宜、吳○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均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敏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5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卷第13至15頁),惟告訴人吳○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以前就有這個問題,但這次車禍又有傷害,車禍過幾天血腫才出來,我認為此傷害是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此傷害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醫生函覆之內容為「病人自103年10月8日於骨科門診已有兩側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病史,車禍發生是在109年2月8日,所以無因果關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1月24日(109)奇佳醫字第0915號函暨病情摘要(本院卷第43至45頁)1份附卷可佐,故難認告訴人吳○敏所受「腰椎第5節閉鎖性骨折」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告訴人吳○敏所受之傷害為「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頭暈」(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01頁)1紙在卷可憑,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尚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敏、陳○莉、吳○宜、吳○享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5頁)1紙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4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本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非故意犯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尚無刑法第47條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敏、陳○莉、吳○宜、吳○享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4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雙方就調解金額尚無共識,至今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家中尚有外婆、母親、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吳○敏、陳○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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