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DOANH(中文姓名:陳春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DOANH(中文姓名:陳春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XUANDOANH(中文姓名:陳春營)自民國106年8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01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
(14)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酒駕徵兆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XUAND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年12月18日起即抵臺就業(參偵卷第28頁正面),至本案案發時在臺已逾半年,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之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併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甚多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註記),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就業,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