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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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9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連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連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號、102年度簡字第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91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於9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被告經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殘留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1包(淨重1.4515公克、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餘淨重1.448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23頁)。││2│玻璃球吸│壹組││││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