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曾明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669號│第29329號│字第296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8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8日│106年8月29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8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69號│第9543號│第15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