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心想事成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健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係心想事成芳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2,000元,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96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心想事成芳鄰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迄尚積欠自91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92,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欠
繳明細及住戶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