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36,536元及相關
之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月
12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合計3550元。(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