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台
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其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其逾期第
2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其逾期第3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
月至95年4月共消費新台幣127,877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