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 賴運金 」應更正為「 葉運金 」、附表
之編號1至編號6之匯款時間「93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95
年11月23日」、編號15之匯款金額「2000元」應更正為「18
00元」、編號17之失竊鴿子時間以及匯款金額「95年10月23
日、4000元」應更正為「95年11月23日、4050元」、編號18
之失竊鴿子數量以及匯款金額「1隻、2250元」應更正為「2
隻、4500元」、編號20之失竊鴿子時間以及匯款時間「95年
11月15」與「95年11月23」應相互對調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交予予 蔡進華 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
1個等物,因已出售予蔡進華,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