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曾作藩 相對人 曾進財 關係人 徐菊香
曾錫貞
曾作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作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進財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菊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授權書、親屬系統表、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診斷其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簡易心智量表(MMSE)指數為0、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指數為3,經心理衡鑑為重度失智,有聲請人所提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可按(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 林正修 醫師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接受支架手術、腹股溝疝氣手術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接受引流手術及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0年7月5日家鑑字第11004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分別經相對人之子女及子媳即關係人曾作勳、曾錫貞及徐菊香、 鍾秀宜 等人同意,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菊香為相對人之子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錫貞、鍾秀宜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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