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恒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第8行之「賣給」後方補充「不知情之」,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 張淑梅 於100年8月29日察覺其家中所有之鐵管被竊,調閱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恒輝於100年8月27日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此部分犯行,其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於100年
8月2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於100年8月26日所為竊取被害人張淑梅所有之鐵管之犯罪事實前,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其此次犯行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所獲不法利益甚微,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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