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朝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發包之○○○鄉○○段○○道路工程」,潘朝成則係永春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寶祥全企業公司之工頭,負責該工程現場之鋼筋綁紮工作。潘朝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8日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黃建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工程之工地(即屏東縣○○鄉○○村○○○○道路),復指示現場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阿肥 」及黃建璋,將該處永春公司所有之條狀鋼筋約3公噸搬至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潘朝成旋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帶同黃建璋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其竊得之上開條狀鋼筋載至不知情之 張建中 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金鑫資源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花用一空。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潘朝成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前述手段,利用不知情之「阿肥」、證人黃建璋為本件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永春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殊值非難,實屬可議,且其前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於101年2月13日至本院賠償被害人14萬8,000元,然其卻無故未到,所留聯絡電話亦已暫時停用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對於本案漠不關心,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