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茛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本案前之98年4月17日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8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21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飲酒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3月7日至97年3月6日)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8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旁之便利商店,飲用竹葉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處為警攔停查獲,經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1.03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