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新臺幣50元硬幣13枚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