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戎傳(原名朱家輝,民國94年8月2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戎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夜間7、8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某廁所,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戎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該案並於106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5日嘉檢珍地106毒偵1122字第256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業於106年7月11日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