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華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李冠瑩(原名 李素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
6、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華、李冠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瑩及李啓華2人係姑姪關係,被告李啓華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間,擔任被告李冠瑩與告訴人 蕭銓良 (原名 蕭鎮亞 )、 梅罡 融(原名 梅季坤 )共同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泰一汽車烤漆鈑金廠(下稱泰一鈑烤廠)會計及出納,負責泰一鈑烤廠客戶之應收帳等之收支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詎被告李啓華意圖損害泰一鈑烤廠股東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核實紀錄至泰一鈑烤廠之帳目並匯報予告訴人蕭銓良及 梅罡融 。被告李啓華復於101年1月19日離職之際,明知離職人員應就其職務上保管之財物及文件交接與接任人,若因在職期間或因此期間所衍生情事而須由離職人員協助處理或承擔責任時,不得推卸或遁諉,竟僅交接1萬餘元之零用金與繼任之會計 蔡妏秀 ,未交付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等憑證,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蕭銓良及梅罡融。
㈡被告李啓華及李冠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啓華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梅罡融所收取,並交付其持有保管之客戶貨款新臺幣(下同)
5萬2400元支票(發票人 陳孝育 、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10日)未入帳,擅自交付與被告李冠瑩,由被告李冠瑩於101年1月11日以其子 楊士傑 所有之金融帳戶兌現。因認被告李啓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冠瑩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
820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李啓華另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銓良、梅罡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妏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維修單69紙、工作單1紙、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及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啓華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伊在泰一鈑烤廠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有記帳,但是告訴人看不懂,伊與蔡妏秀交接的時候有把保管的所有帳冊、憑證及零用金移交給他,伊沒有收取梅罡融交付保管的號碼AD0000
000號支票,伊根本不知道這張票是誰交給誰,到哪裡去等語;質諸被告李冠瑩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辯稱:票號AD0000000號支票是蕭銓良連同另外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一起在101年1月10日給伊,他說他不夠錢發薪水,用這2張支票跟伊調現,當初講好由伊自己去提示兌現,伊就把這張票透過伊兒子楊士傑的帳戶去提示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啓華被訴背信部分:
⒈被告李啓華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間,在其姑姑
李冠瑩與告訴人蕭銓良、梅罡融合夥出資成立之上開泰一鈑烤廠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客戶應收帳款之收支及記帳等業務,嗣被告李啓華於101年1月間離職,由蔡妏秀接任其泰一鈑烤廠會計及出納職務,並將1萬餘元零用金交予蔡妏秀等情,業據被告李啓華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蕭銓良、梅罡融指訴情節及證人蔡妏秀證述情節相符,是上情自堪認定。⒉就被告李啓華任職泰一鈑烤廠期間有無紀錄帳目並匯報予告
訴人蕭銓良、梅罡融乙節,告訴人蕭銓良、梅罡融前於偵查中均陳稱:帳目的部分,被告李啓華於100年12月間有寫在一張白紙上,但因為無法辨識,故請其重新製作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90頁);嗣告訴人蕭銓良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過李啓華在2本筆記本上作帳,寫的密密麻麻的等語(同上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啓華曾經有拿2本帳冊拿給伊看,伊看不懂,因為她寫的密密麻麻的,李啓華是有記帳,但是伊看不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又告訴人梅罡融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看過李啓華用帳本跟白紙寫東西,但是伊看不懂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李啓華工作期間,伊有看過帳,但是他做的格式伊看不懂,蕭銓良好像有跟伊說他看過帳,內容看不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依告訴人2人上開陳述等情,足認被告李啓華於泰一鈑烤廠任職期間確有紀錄帳目並匯報予告訴人2人,則被告李啓華辯稱伊在泰一鈑烤廠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有記帳,僅係告訴人看不懂等情,顯非子虛。⒊再就被告李啓華自泰一鈑烤廠離職時,有無與接任之會計蔡
妏秀辦理交接乙情,證人蔡妏秀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0年12月份從被告李啓華處接任泰一公司的會計工作,李啓華交給伊1萬多元零用金,沒有交接帳冊給伊,當時交接只有伊跟李啓華交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梅罡融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李啓華與蔡妏秀有無交接,伊問蔡妏秀,他說有交接1萬多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蔡妏秀關於李啓華有沒有交接的事情,蔡妏秀說李啓華有交接,但是交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相符,是堪認被告李啓華自泰一鈑烤廠離職時,確有與證人蔡妏秀辦理交接無疑。又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李啓華交接時未交付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憑證等情,然告訴人蕭銓良、梅罡融前於偵查中均陳稱:告證2工作單列表係被告李啓華離職後,在她辦公桌上找到的維修單所製成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0頁),而證人蔡妏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作單是原本就在辦公桌的桌上,伊接手李啓華的會計工作之後,是使用她原本的辦公座位,伊好像有看到1本筆記本,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在記什麼東西等語(同上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被告李啓華與證人蔡妏秀辦理交接之際,縱未主動將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憑證交予證人蔡妏秀,由上開證詞亦足見被告李啓華僅係將上揭物品置放於原本之辦公座位,告訴人2人自可尋得上開文件甚明。
⒋綜上,被告李啓華於泰一鈑烤廠任職會計及出納期間,既有
紀錄帳目並交予告訴人蕭銓良及梅罡融閱覽,且於離職之際有與接任會計之證人蔡妏秀辦理交接,且將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憑證留置於其辦公座位,實已難認被告李啓華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所提工作單列表、維修單及手寫筆記影本等件(見上開他字卷第7至83頁),遽指被告李啓華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實紀錄至泰一鈑烤廠之帳目並匯報予告訴人2人,亦無從謂已盡其舉證之責,縱使被告李啓華所紀錄帳目未符告訴人2人之要求,或就附表所示項目疏未紀錄,及辦理交接時未主動交付帳冊及泰一鈑烤廠支出單據憑證予證人蔡妏秀等情事,亦僅係被告李啓華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應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無從認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公訴人亦未就告訴人2人受有何損害舉證證明,是尚無從遽認被告李啓華即有背信犯行。
㈡被告李啓華、李冠瑩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李冠瑩於101年1月11日將發票人陳孝育、支票號碼AD
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10日、面額5萬2400元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以其子楊士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示,嗣於同年月13日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李冠瑩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楊士傑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21、139-140頁)在卷足憑,是上情固堪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2人前於偵查中係指訴被告李啓華就上開支票
未予交接,逕由被告李冠瑩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而被告李冠瑩於偵查中就上情初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係稱:蕭銓良在101年1月10日給伊2張支票,除了上開支票外又給伊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他用支票向伊調9萬7400元現金,伊便於同日以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5筆2萬元總共10萬元金額,將款項交給蕭銓良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辯以蕭銓良說他不夠錢發薪水,用這
2張支票跟伊調現等語,則被告李冠瑩、李啓華果若有共同侵占上開支票之舉,被告李冠瑩初始接受訊問時應無可能自行供出上開未在告訴人2人告訴範圍之面額4萬5000元支票,且依被告李冠瑩所提 楊琇 如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141頁),該帳戶於101年1月10日確有提領5筆2萬元之款項無誤,而證人蕭銓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李冠瑩去伊車廠對面的7-11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李冠瑩上開所辯初堪採信。
⒊再者,證人蔡妏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泰一鈑烤廠任職
期間,薪水都是蕭銓良發,伊與其他師傅都是每月10日領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同上卷第67頁),參諸告訴人蕭銓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泰一鈑烤廠之收支明細,其101年1月份月盈餘表確登載1月10日支出薪資191549元(同上卷第116頁),則告訴人蕭銓良於101年1月10日有以現金發放泰一鈑烤廠之員工薪資乙情,應足認定。又證人蕭銓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0日伊有交現金1萬2000元給被告李啓華,她說薪水不夠付等語(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梅罡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月10日要出師傅的薪水,伊們3個股東在店裡吵架,在吵各增資4萬元的錢跑哪去,錢怎麼會不夠,因為李啓華的錢這樣發完就沒錢了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觀諸告訴人蕭銓良所提上開收支明細,於101年1月份之收入支出表亦有載明蕭銓良於1月10日私人貼入被告李啓華12000元(同上卷第82頁),與證人蕭銓良上開所證相符,且上開收入支出表亦載明該月總支出包含薪資為314934元,然其收入顯不足支應支出,故復敘明「其餘不足皆為蕭鎮亞先生私人墊付134244」等語。是綜上堪認告訴人蕭銓良於101年1月10日確有不足現金發放薪資乙情,益見被告李冠瑩辯稱上開支票係蕭銓良連同另外1張面額4萬5000元支票一起在101年1月10日給伊,他說他不夠錢發薪水,用這2張支票跟伊調現等語,應非子虛。
⒋至證人梅罡融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上開支票係伊去收的,收
完之後有交給李啓華云云(同上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李啓華否認前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任職泰一鈑烤廠期間只有保管1張支票,不是上開面額5萬2400元的支票,而且那張支票晚上拿到,隔天早上就交給蕭銓良等語(同上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參諸證人蔡妏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開給泰一鈑烤廠的支票只有會計去收的會交給會計,一收到之後會交給蕭銓良,伊沒有收過蕭銓良或梅罡融轉交給伊的票據等語(同上卷第61頁),與被告李啓華上開所辯相符,且參酌證人蕭銓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等李冠瑩的女兒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準備開一個聯名帳戶將支票款項存在裡面,伊不清楚在帳戶開立之前,支票票款要存進哪裡等語(同上卷第23頁),則證人梅罡融在泰一鈑烤廠聯名帳戶尚未開設前,即將所收取支票交予被告李啓華,亦有違常情,是依泰一鈑烤廠之會計作業程序,證人梅罡融是否有將收取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啓華收執乙節,實非無疑,其上開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被告李冠瑩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蕭銓良持向伊
調借現金發放薪資等情,尚堪採信,被告李啓華自無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李冠瑩亦無何以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支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啓華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李冠瑩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泰一鈑烤廠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19│53萬5050元│││日止之應收帳款││├──┼─────────────────────┼────────┤│2│於100年12月中旬,股東即蕭銓良、梅罡融、李│12萬元│││冠瑩3人為墊支,各繳交與 李啟華 之4萬元合夥││││金││├──┼─────────────────────┼────────┤│3│於101年1月10日,蕭銓良、梅罡融為墊支分別│6萬2000元│││交付與李啟華之1萬2000元、5萬元現金││├──┼─────────────────────┼────────┤│4│於交接時,所持有屬泰一鈑烤廠之現金│(不詳)│├──┴─────────────────────┼────────┤│合計│71萬705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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