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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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1、4705、5213、5853、5854、6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告訴人 林英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及 許清峰丁羿 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以下稱偵字4881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以下稱偵字6285卷】第4-6頁,104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以下稱偵字4705卷】第
2頁背面-3頁,104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以下稱偵字5853卷】第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以下稱偵字5854卷】第3頁背面-4頁,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以下稱偵字5213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ㄧ所示之地點,係侵入告訴人 丁羿博 承租之套房竊盜,則其此部分所為,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地點,係侵入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說明,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分別就於附表編號ㄧ、三、八、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十、十一所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其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3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84號、96年度易字第163、164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贓物部分判處免訴確定;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4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⑩於98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④至⑨等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先就
①、④、⑤、⑥、⑦等案及②案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等所示各罪刑均減刑2分之1後,再與⑧、⑨案及②案關於竊盜罪部分等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與③、⑩等案所示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8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就附表所示被告歷次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於員警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自首乙節,經函詢該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其中:
⒈查獲①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十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函覆略以:「二、偵辦中知悉嫌疑人徐文權染患法定傳染病不便行走遂竊盜機車代步,警方依此慣性追查經由嫌疑人徐文權供述坦承另竊取多輛機車都因油料耗盡已棄置,為起獲贓車……,經依嫌疑人徐文權指引警方於○○區○○路○○○○巷對面停車場等處起獲失竊贓車160-EGC、BIU-208、607-
CVT等共計3部,……另嫌疑人徐文權供述二處棄車地點未尋獲失車,但坦承竊車時間及車種顏色還原推定為失車MZ3-
683(迄今未尋獲)及981-MHG(他單位尋獲)等2部。三、……部分贓車起獲確實緣自嫌疑人徐文權供述指引,本竊盜案偵破過程如上說明。」及②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函覆略以:「一、…… 徐嫌 經本分局普仁派出所查獲毒品現行犯,遂通知本所前往指認犯嫌,……,惟其(即被告)又向警方坦承○○○區○○路○○○○號地下室B2停車場同ㄧ地點竊取自立社區抽水馬達ㄧ台,警方乃再通知自立社區管理人員 李國禎 確認遭竊後製作筆錄指認。」等語,分別有中壢分局函暨檢附104年5月18日於普仁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及104年5月15日於自強派出所之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
四、六、七、九、十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在員警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九、十所示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查獲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函覆略以:「……
受理民眾許清峰財物遭竊, 許民 表示其將工作上的工具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中原至尊)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遭不明人士竊取,職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2時20分有一名男子騎乘綠色重型機車前往行竊,並調閱週遭警察局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該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職電話通知車主 劉志賢 到案說明, 劉民 表示從事機車修配業,當時該部重機車借給客戶徐文權使用,職提供其相片指認後……,於中壢市○○路○○○號佳美旅館內查獲徐文權竊盜及毒品現行犯帶返所偵辦時,職於所內詢問徐文權是否有至中原至尊行竊,當事人向警方坦承」;②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函覆略以:「本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呂偉志 受理民眾 楊松銘 所報於○○區○○路○○○○號地下室B2停車場財物竊案,及警員 林進中 受理民眾林英攸所○○○區○○○路○○○號麥當勞內財物竊盜案,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該兩案之竊嫌鎖定為嫌犯徐文權;③如附表編號十ㄧ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函覆略以:「104年01月3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00分許行○○○區○○○路與元化路口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N6Y-012號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調閱監視器,發現慣竊徐文權於104年01月31日18時40分許將N6Y-01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職遂通知徐嫌於01月31日22時05分到案說明……,經職出示於7-11超商內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後坦承不諱」,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中壢分局函)暨檢附104年5月17日之職務報告、104年5月17日於中壢派出所之偵辦徐文權機車竊盜報告書及104年5月15日於自強派出所之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2頁);④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由告訴人丁羿博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雖明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丁羿博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4881卷第1-5、19-24及47頁)。綜上,可證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十ㄧ所示之犯行,係經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尚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ㄧ至十ㄧ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及自承身患重大不治之症需定期到醫院就醫,現已在機車店擔任分店長工作三個多月,獨居之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ㄧ至十ㄧ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ㄧ、三、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體不好常必須住院,那段日子要喝美沙冬又要看病,身上沒錢,所以才會去偷東西,我覺得這樣不行,才跑回去找機車老闆,希望他給我ㄧ份工作,老闆就給我ㄧ份工作,我已經上班三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堪認被告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導致其可選擇之工作機會受有限制,被告現已找到ㄧ份穩定、正職之分店長工作並已上班3個多月,足見被告本認多次竊盜犯行,並非純然出於懶惰成習所導致;再則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尚屬輕微,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施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地點│││││├──┼───────┼───┼────────────────┼──────┼──────┤│一│103年11月11日│丁羿博│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址,先自未關│刑法第321條│徐文權侵入住│││上午10時47分許││之1樓大門侵入屬該公寓一部份之公│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共走道後,再上至3樓左揭地點由丁││,處有期徒刑│││││羿博所承租之套房前,見其房門未上││柒月。││├───────┤│鎖,認有機可乘,旋開啟該房門侵入│││││桃園市中壢區實││套房內搜尋財物,徒手竊得丁羿博所│││││踐路225號3樓││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21室││電腦螢幕1臺後,立即逃離現場,再│││││││持之變賣予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丁羿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告訴人丁羿博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指述、││││││證│及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881卷│││││證│人│第4-5頁,偵字第4705卷第47頁)│││││├─┼────────────────────────┤│││││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81│││││據│證│卷第17-18頁)│││││││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卷│││││││第19-24頁)│││├──┼─┴─┴───┬───┬────────────────┼──────┼──────┤│二│103年12月2日│ 謝雅惠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駱純│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上午11時30分許││意所有由謝雅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第1項│累犯,處有期││├───────┤│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徒刑叁月,如│││桃園市中壢區中││有機可乘,遂以不詳之方式啟動引擎││易科罰金,以│││北路2段468號││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停車場││用,並於103年12月月7日下午某時││折算壹日。│││││,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6巷109號地下停車場│││││││。嗣謝雅惠發覺機車遭竊隨即報警理│││││││,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謝雅惠於103年12月12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證│偵字6285卷第14-14頁背面)││││││人││││││├─┼────────────────────────┤│││││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據│書│6285號卷第15頁)││││││證│②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49頁)│││├──┼─┴─┴───┬───┬────────────────┼──────┼──────┤│三│103年12月13日│許清峰│於左揭時間,徐文權騎乘劉志賢所有│刑法第321條│徐文權侵入住│││中午12時20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入左揭地點,將許清峰所有放置於左││,處有期徒刑│││桃園市中壢區中││揭地點編號155號停車格內之切台6個││柒月。│││山東路1段223巷││、打石機1台等物(價值合計共71,00│││││107號地下停車││0元),以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場││板上之方式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將之變賣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許清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告訴人許清峰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證│及於104年2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705卷││││││人│第17-17頁背面、第48-49頁)│││││證││②證人劉志賢分別於104年1月7日警詢時證述、及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705卷第15-1│││││││5頁背面、第46-49面)│││││├─┼────────────────────────┤│││││㈡│①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據│書│劉志賢指認)。(見偵字第4705卷第16頁)││││││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05卷第20-2│││││││2頁)│││││││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705卷第24頁)│││├──┼─┴─┴───┬───┬────────────────┼──────┼──────┤│四│104年1月3日│ 王應禎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王應│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凌晨2時30分許││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重│第1項│累犯,處有期││├───────┤│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徒刑叁月,如│││桃園市中壢區環││上,認有機可乘,隨即啟動引擎而竊││易科罰金,以│││中東路150號前││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於104年1月9日下午某時,將││折算壹日。│││││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1039巷對面停車場。嗣王應禎發覺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1時,在上開棄│││││││車地點起獲上開機車1臺。││││├─┬─┬───┴───┴────────────────┤│││││㈠│①被害人王應禎於104年2月5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偵(見偵字6285卷第16-17頁)│││││證│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6285卷第18頁)││││││書│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62│││││據│證│85卷第19-2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285卷第22-24頁)│││││││④現場照片。(見偵字6285卷第50頁)│││├──┼─┴─┴───┬───┬────────────────┼──────┼──────┤│五│104年1月7日│林英攸│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上午6時47分許││林英攸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內吧檯椅│第1項│累犯,處有期││├───────┤│子上價值3,000元之ROOTS牌黑色後背││徒刑叁月,如│││桃園市中壢區環││包1個(內有價值30,000元之ACER牌││易科罰金,以│││中東路301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立即││新臺幣壹仟元│││麥當勞速食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重型││折算壹日。│││││機車(另案由桃園市保安大隊查獲)│││││││逃離現場,再將上開電腦持之向 劉炫 │││││││文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23│││││││巷5號之「裕益當舖」,以1,000元│││││││之代價典當。嗣林英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告訴人林英攸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104年1月29││││││證│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5853卷第26-31頁)│││││證│人│②證人 劉炫文 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853卷第32-34頁)│││││├─┼────────────────────────┤│││││㈡│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853卷第35-38頁│││││據│書│)││││││證│②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反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英攸指認)。(偵字5853卷第39頁)│││││││③典當物品名冊、當票。(偵字5853卷第40-41頁)│││├──┼─┴─┴───┬───┬────────────────┼──────┼──────┤│六│104年1月9日│ 陳文憲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陳心│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下午5時許││寶所有由陳文憲管領之價值50,000元│第1項│累犯,處有期││├───────┤│之車牌號碼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徒刑叁月,如│││桃園市中壢區中││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易科罰金,以│││華路104號前││之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新臺幣壹仟元│││││己代步之用,並於104年1月10日上││折算壹日。│││││午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中│││││○○○區○○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嗣陳文憲發覺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陳文憲於104年2月8日警詢時之指述。(偵│││││證│證│字6285卷第26-27頁)││││││人││││││├─┼────────────────────────┤││││據│㈡│①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6285卷第││││││書│28頁)││││││證│②現場照片。(偵字6285卷第51頁)│││├──┼─┴─┴───┬───┬────────────────┼──────┼──────┤│七│104年1月10日│ 鄭雲 珠│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鄭雲│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中午12時許││珠所有由 黃文安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第1項│累犯,處有期││├───────┤│208號 山葉 重型機車機車停放於該處││徒刑叁月,如│││桃園市中壢區新││,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易科罰金,以│││中二街10巷8號││隨即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新臺幣壹仟元│││前││代步之用,並於104年1月17日下午││折算壹日。│││││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路○段○○○巷○○弄○○號旁某處│││││││。嗣 黃文英 發覺機車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棄車地點起獲上開機車│││││││1臺。││││├─┬─┬───┴───┴────────────────┤│││││㈠│①被害人 鄭雲珠 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之指述。(偵││││││證│字6285卷第29-30頁)│││││證│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6285卷第31頁)││││││書│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6285│││││據│證│卷第32-3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6285卷第35-37頁)│││││││④現場照片。(偵字6285卷第52頁)│││├──┼─┴─┴───┬───┬────────────────┼──────┼──────┤│八│104年1月18日│楊松銘│於左揭時間,徐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條│徐文權侵入住│││下午1時25分許││1-MHG號重型機車,進入左揭地點,│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以不詳方式破壞楊松銘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桃園市中壢區永││碼2895-GU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頭││柒月。│││福路1107號地下││,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所涉毀損│││││2樓停車場││部分未據提告訴),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內之長7公尺價值約800元之冷│││││││氣銅管1支、長30公尺直徑3.5釐米│││││││價值約1,500元之兩心銅線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持之向位於桃園市○○區○○路│││││││與榮安十三街街口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楊松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㈠│①被害人楊松銘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證│偵字5854卷第12-12頁背)││││││人││││││├─┼────────────────────────┤││││據│㈡│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854卷14-16頁││││││書│)││││││證││││├──┼─┴─┴───┬───┬────────────────┼──────┼──────┤│九│104年1月19日│自立社│於左揭時間,徐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條│徐文權侵入住│││上午8時13分許│區管理│1-MHG號重型機車,進入左揭地點,│第1項第1款│宅竊盜,累犯││├───────┤委員會│見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安裝於地││,處有期徒刑│││桃園市中壢區永││下2樓停車場編號A204停車格旁蓄水││伍月,如易科│││福路1107號自立││池內供抽水用價值2,000元之抽水馬││罰金,以新臺│││社區地下2樓停││達1臺,認有機可乘,遂以不明之方││幣壹仟元折算│││車場││式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壹日。│││││,再持之向位於桃園市○○區○○路│││││││與榮安十三街街口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警方於偵辦前揭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時,查悉上情。││││├─┬─┬───┴───┴────────────────┤│││││㈠│①證人李國禎於104年2月5日警詢時之指述、及於10│││││證│證│4年3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5854卷第13-13││││││人│頁背面,偵字4705卷第48-49頁)│││││├─┼────────────────────────┤││││據│㈡│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854卷第16-17││││││書│頁)││││││證││││├──┼─┴─┴───┬───┬────────────────┼──────┼──────┤│十│104年1月20日│ 楊嘉 銘│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楊嘉│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晚間6時52分許││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山葉重 │第1項│累犯,處有期││├───────┤│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旁機車停車格,且││徒刑叁月,如│││在桃園市中壢區││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隨即││易科罰金,以│││中北路黃昏市場││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新臺幣壹仟元│││││之用,並於104年1月21日下午某時││折算壹日。│││││,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8號之「伯爵旅館」│││││││前。嗣 楊嘉銘 發覺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上│││││││開機車1臺。││││├─┬─┬───┴───┴────────────────┤│││││㈠│①被害人楊嘉銘於104年2月5日警詢時之指述。(見││││││證│偵字6285卷第39-40頁)│││││證│人││││││├─┼────────────────────────┤│││││㈡│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6285卷第41頁)││││││書│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62│││││據│證│85卷第42-4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285卷第45-47頁)│││││││④現場照片。(見偵字6285卷第53頁)│││├──┼─┴─┴───┬───┬────────────────┼──────┼──────┤│十一│104年1月30日│ 鄭小芬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鄭小│刑法第320條│徐文權竊盜,│││中午12時50分許││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光│第1項│累犯,處有期││├───────┤│陽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徒刑肆月,如│││桃園市八德區茄││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隨即啟動引擎││易科罰金,以│││苳路846號全家││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前││於104年1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折算壹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㈠│①被害人鄭小芬分別於104年1月31日警詢時之指述、││││││證│及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213卷││││││人│第17-18頁,偵字4705卷第47頁)│││││證├─┼────────────────────────┤│││││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書│(見偵字5213卷第19頁)││││││證│②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5213卷│││││││第20頁)│││││據││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5213卷第21-22頁)│││││││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偵字52│││││││13卷第23頁)│││││││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213卷第│││││││2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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