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第2234號、103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第2408號、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即前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①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②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上開①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後,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宏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位綽號「 魯味 」的男子即 陳敏政 所購買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惟查:另案被告陳敏政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係為警於103年6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非為被告鄭宏揚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陳敏政始查獲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11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10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第30至31頁),是另案被告陳敏政所涉前揭罪嫌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位綽
號「魯味」的男子,即陳敏政所購買云云(見偵卷二第7至
8頁)。惟查:另案被告陳敏政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係為警於103年6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非為被告鄭宏揚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陳敏政始查獲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10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卷第36-1至36-2頁),是另案被告陳敏政所涉前揭罪嫌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轉讓與江 宜潔 施用,戕害自身及他人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3年5月20│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5月21│1.桃園市政府警察│鄭宏揚施用第一││︵│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8時許,為│局刑事警察大隊│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中│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被採尿人尿液暨│處有期徒刑拾月││年│壢區中原大學││大興路1045巷3號│毒品真實姓名與│。扣案如附表二││度│附近某巷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對照表(見│編號一所示之物││審│││二編號一、二所示│103年度毒偵字│,沒收銷燬之,││訴│││之海洛因、甲基安│第2061號卷,下│如附表三編號一││緝├──────┼────────┤非他命,及其所有│稱偵卷一,第40│、四所示之物,││字│103年5月2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供施用海洛因、甲│頁)。│均沒收;又施用││第│日中午12時30│基安非他命置於鋁│基安非他命所用如│2.臺灣檢驗科技股│第二級毒品,累││48│分許,在上址│箔紙上燒烤並吸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份有限公司濫用│犯,處有期徒刑││號││煙氣之方式,施用│所示之物,始悉上│藥物檢驗報告(│捌月。扣案如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情。│見偵卷一第69至│表二編號二所示││││非他命1次││71頁)。│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3年6月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6月4│1.桃園市政府警察│鄭宏揚施用第一││︵│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上午7時40分許│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中│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區○○○街││凌晨1時許」),│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度│56巷11號1樓││為警在左址查獲,│對照表(見偵卷│編號三所示之物││審│││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二第23頁)。│,均沒收銷燬之││訴│││三、四所示之海洛│2.臺灣檢驗科技股│,如附表三編號││緝├──────┼────────┤因、甲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五所示之物,均││字│103年6月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及其所有供施用│藥物檢驗報告(│沒收;又施用第││第│日凌晨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海洛因、甲基安非│見偵卷二第58至│二級毒品,累犯││46│,在上址│璃球內燒烤並吸其│他命所用如附表三│60頁)。│,處有期徒刑捌││號││煙氣之方式,施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月。扣案如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始悉上情。││二編號四所示之││││非他命1次│││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三│103年6月4│鄭宏揚於左揭時間││1.證人 江宜潔 於警│鄭宏揚轉讓第一││︵│日上午7時20│,在左揭地點,將││詢、檢察官訊問│級毒品,累犯,││104│分許,在桃園│注射針筒及未達0.││時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柒月││年│市中壢區立德│1公克之海洛因無││3年度偵字第13│。││度│西街56巷11號│償交予江宜潔施用││136號卷,下稱│││審│1樓車庫內│1次││偵卷三,第13至│││訴││││19頁、第64至65│││緝││││頁、第89至90頁│││字││││)。│││第││││2.桃園市政府警察│││47││││局大溪分局被採│││號││││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085,江│││││││宜潔,見偵卷三│││││││第92頁)。│││││││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三第93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5│││1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0.2469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頁)。│├──┼─────┼────────────────────────┤│二│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只│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0.│││)│5584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0頁)。│├──┼─────┼────────────────────────┤│三│海洛因4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4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4只)│計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625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編號││││UL/2014/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頁)。│├──┼─────┼────────────────────────┤│四│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結晶顆粒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只│重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9公克,驗餘毛重0.│││)│1191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9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二│分裝袋│肆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四│棕色布袋│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五│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海洛│││││因所用│├──┼─────┼───┼────────────────────┤│六│削尖吸管│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七│分裝袋│叁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伍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FM2│壹顆│一、白色圓形藥錠1顆/包,呈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26公克,驗餘毛重0.2474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1頁)│││││。│││││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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