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菊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鳳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邱鳳菊為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管理人。 熊隆基 為展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負責人。展益公司係以向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購買再生燃料油品加以提煉過濾,販售該提煉過濾油品為營業項目。緣於民國96年8月20日熊隆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邱鳳菊承租上開系爭倉庫5年(租賃期間為95年8月2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用以作為貯放提煉油品原料及所產生之廢棄油之廠房。98年8月30日,熊隆基因任意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開廢棄油,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展益公司因而停止營運,熊隆基亦遭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熊隆基於遭查緝後為配合環保局稽查,即將所購入之再生燃料及廢棄油料混合以1公噸油桶盛裝存放於系爭倉庫,惟熊隆基因公司停業,經濟上發生困難,無力處理並支付廠房租金,邱鳳菊遂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熊隆基清償房租並交還系爭倉庫。另邱鳳菊為避免熊隆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環保局查獲一案損及其權利,乃於99年1月8日向環保局聲請提供該局移送地檢署刑事案件之公文資料,並由回函得知熊隆基已因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無法處理上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迨於99年5月18日,環保局會同熊隆基、邱鳳菊及達和公司副總經理 林廷禧 等,共同在系爭倉庫現場會勘,確認該址放置裝有廢棄油料1公噸油桶約400個,現場另有100餘噸之已過濾再生燃料以黑色油槽、紅色圓桶盛裝,並決議由展益公司與達和公司協商後續處理,隨後,達和公司應允由展益公司支付費用而收受處理系爭倉庫貯存廢棄油料,並於99年6月21日與展益公司簽署「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 嗣熊隆基 因周轉不靈,於達和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倉庫所存放之部分廢棄油後,即無力依約支付清除處理費用而暫停清運,熊隆基曾雖請求邱鳳菊予以寬限,然邱鳳菊未予允諾,邱鳳菊旋即轉向尋求經營天冠鐵工廠之 許慶輝 處理系爭倉庫內之鐵桶及其內廢棄油料等物品,並告以鐵桶內之油品係熊隆基購入油品,尚有利用價值云云,許慶輝見系爭倉庫內堆放之鐵桶數量甚多,似有利可圖,遂應允處理,並支付邱鳳菊20萬元作為收購價金,惟其鐵桶內之油品許慶輝並無力處理,另委由其友人即麗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國華 至系爭倉庫內檢視油桶內之廢棄油料是否有利用價值,經何國華帶同從事環保清除業務之 楊建和 至系爭倉庫檢視結果,認該等廢棄油料並無利用價值且需支出處理費用,許慶輝為免後續處理費用之支出,遂向邱鳳菊表明不願繼續處理該等廢棄油料而甘認損失。然邱鳳菊明知許慶輝已不願處理存放於系爭倉庫之廢棄油料,仍執意以先前契約拘束許慶輝,當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許慶輝處理,許慶輝則置至不理,詎邱鳳菊明知己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雇用不知情之其外甥 邱智義 ,自系爭倉庫載運裝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料之1公噸油桶220桶(下稱系爭油品),至許慶輝所經營之「天冠鐵工廠」旁即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且未為任何防制污染之措施,嗣經民眾檢舉通報環保局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熊隆基、許慶輝、 黃曉芳 、邱智義、何國華、楊建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熊隆基、許慶輝、黃曉芳、邱智義、何國華、楊建和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邱鳳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邱鳳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熊隆基、許慶輝、黃曉芳、邱智義、何國華、楊建和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H熊隆基、許慶輝、黃曉芳、邱智義、何國華、楊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鳳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油品之處理是熊隆基與許慶輝之約定,伊是受許慶輝之指示,幫忙載運系爭油品至系爭土地堆置,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邱鳳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系爭油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且被告係依許慶輝之指示將系爭油品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而系爭土地為許慶輝所管領支配,被告並非棄置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熊隆基,熊隆基於承租後於其內堆放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嗣因熊隆基任意棄置廢棄油而遭法辦停工,雖經被告、熊隆基、環保局及達和公司決議,約定由熊隆基支付費用將廢棄油交達和公司回廠處理,惟熊隆基因經濟困窘至無法清運而仍堆置於系爭倉庫,被告為處理系爭倉庫內之系爭油品,於100年2月間,雇用其不知情外甥邱智義,自系爭倉庫載運系爭油品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業經被告告供認明確(見他字1474號卷㈠第9頁反面、偵字第17344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熊隆基、許慶輝、黃曉芳、邱智義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1474號卷㈠第160頁至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第
155頁反面至第167頁;他字1474號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7頁;他字1474號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他字2605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他字1474號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24頁),復有邱鳳菊、熊隆基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2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申請書1份、環保局99年1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列印資料2份、環保局101年4月25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環保局101年7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1份、環保局
101年7月24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草漯違法堆置廢棄物移至作業說明暨現場照片16幀、環保局10
1年10月2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展益公司與達和公司所簽署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1份及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紀錄2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仍援引前名)○○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移置前現場堆置之照片及環保局移置過程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1474號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偵字第1734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偵字第17344號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2609號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64頁至第201頁、他字第1474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他字第1474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查獲之系爭油品經採樣分別編號應送驗,其檢驗結果及標準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檢測之樣品其重金屬(鉛、鎘、鉻、銅)、PHP值或閃火點至少有一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範,此有環保局101年7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檢測報告5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5份、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環保局103年3月17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09號卷第27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從而,本案遭棄置於系爭土地對系爭油品,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熊隆基到庭證述:98年因另案被查獲後,即將其所有之油品,包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品混裝打包回系爭倉庫,在檢察官起訴即有向被告告知此事,有告知被告違反的是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是被告應於熊隆基遭檢察官訴後即知系爭油品為廢棄物,堪以認定。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99年1月8日之申請書載明:「一、展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熊隆基租本人○○○鄉○○○段崁頭子小段第811-3、811-14地號土地上之房舍,放置有危險之虞油品而不肯搬離,並拒付租金,影響本人之權益。二、敬請貴局提供本案相關移送地檢署刑事案件之公文資料,俾便於申訴。……」等語,亦證被告於99年1月8日已知系爭油品為「有危險之虞油品」,且熊隆基已因系爭油品之清除、處理涉犯刑事罪嫌而遭移送地檢署偵辦無疑(見偵字第17344號卷第17頁)。而環保局依上開被告申請書回覆之99年1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載明:「……二、經查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已將展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熊隆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98年8月30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三、另本局98年11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據相關採證分析資料,併請桃園地檢署依法究辦。四、台端為土地所有人,對所有土地應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熊隆基因清除、處理系爭油品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該系爭油品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屬無稽。
(四)又查,於96年12月4日14時03分許因熊隆基堆放油品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且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自行寄送及99年1月6日委該律師該向熊隆基寄之存證信函,均指稱熊隆基違反租賃契約,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稱熊隆基及展益公司堆放廢棄油品,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火災等語(見他字卷㈠56頁至第56頁反面、偵字卷第1734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99年1月8日之申請書亦載明熊隆基放置於系爭倉庫者,為「有危險之虞油品」等語(見偵字第1734
4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確係明知爭倉庫內之系爭油品具有易燃性質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又依環保局依前開被告申請書回覆之99年1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載明:「……三、另本局98年11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據相關採證分析資料,併請桃園地檢署依法究辦。四、台端為土地所有人,對所有土地應善盡管理之責。」等語,另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三、論罪科刑部分載有:(一)本案再生油溶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1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於接獲上開環保局99年1月12日之函覆後,應可推知系爭油品經檢驗後,其內含物質恐致熊隆基另涉刑責,需併請桃園地檢署依法究辦,且上開函覆所提之98年11月12日以桃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分析資料亦確認系爭油品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綜上,被告對於對於系爭油品具有易燃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並無誤認,且客觀上系爭油品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油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均屬無據。
(五)被告辯稱:系爭油品之處理是熊隆基與許慶輝之約定,伊是受許慶輝之指示,幫忙載運系爭油品至系爭土地堆置,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熊隆基於偵訊時證稱:許慶輝夫妻我都不認識,沒見過;我發誓我真的不認識許慶輝等語(見他字卷第1474號卷㈠第163頁);核與證人許慶輝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講對方跑路了,被告說裡面有東西可以賣,我就拿20萬元跟她買,後來發覺那個根本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我就跟被告講20萬元當作我虧了就算,這個東西我也不要了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足證證人熊隆基、許慶輝並不認識,並無就系爭油品為任何約定,而證人許慶輝確係與被告就系爭油品及所承裝之鐵桶等物以20萬元達成合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許慶輝所管領支配,被告並非棄置云云,然依證人許慶輝到庭證述:當時她(指被告)說可活動的要歸我,我查出不能賣我幹嘛(誤載為嗎)要,我就認賠,我打算毀約,我不要;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我認賠,我那時先講錢先還給我,被告說不要,我就說我認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黃曉芳到庭證稱:當初說20萬元油也附贈給我們,油也全部處理,因她(指被告)說那個人欠她錢,她就加減拿一些回來,她說要把它賣掉;那時20萬元是說桶子,油的部分是說要叫人家來驗,是被告說可以用,被告也有請另一位高先生去看,高先生也說那個不能用;油品載送到天冠鐵工廠時,許慶輝有出去阻止,還有跟被告請的司機講,但他們說有跟地主講好,也說有備案,因地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辦法繼續阻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證人何國華到庭證稱:
有向許慶輝說這個(指系爭油品)一定要付費處理;楊建和在回程的路上有說系爭油品又臭又黑,不用檢驗就知道不是廢機油,不屬於環個清潔的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大致相符,是許慶輝雖曾向被告表示以20萬元購買系爭油品,然於何國華、楊建和處得知鐵桶內盛裝之油品需付費處理後,當即決定毀約並告知被告,並於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邱智義運往系爭土地之時曾出面欄阻等情,均足堪認定。許慶輝既已表明毀約認賠並出面欄阻,豈有管領支配系爭油品之意,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許慶輝所管領支配,被告並非棄置云云,實屬詭辯,無足為採。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3060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雇用不知情之邱智義運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油品,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是被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棄物之清除亦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鳳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又被告邱鳳菊係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邱智義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詎被告僅為貪圖己利,明知所載運之物為可能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委託不知情之外甥邱智義加以載運,並不顧許慶輝之反對而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任令系爭油品棄置於環境之中,而無視於可能造成生物及土壤之危害,嚴重破壞生態體系,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已造成社會有形、無形之鉅額成本支出,應予嚴譴。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推諉卸責,毫無反省之意,並稱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犯後態度實屬頑劣,全無悔悟能力,並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係利用不知情之親友犯案,嚴重毀損人倫至親間之信賴關係,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以英文家教為業,為人師表竟為此一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原樣編號│993342│993343│993344│993345│993346│標準│├─────────┼────┼──────┼────┼────┼──────┼─────────────┤│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2.6│3.1│2.2│0.4│1.8│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指數(PH值)││││││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萃出液中重金屬鉛│2.87mg/L│N.D.mg/L│3.77mg/L│8.23mg/L│N.D.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標準為││││MDL=0.02mg/L│││MDL=0.02mg/L│5.0毫克/公升│││││││││├─────────┼────┼──────┼────┼────┼──────┼─────────────┤│萃出液中重金屬鎘│7.43mg/L│0.608mg/L│1.05mg/L│6.24mg/L│0.037mg/L│鎘及其化合物(總鎘)為1.0││││││││毫克/公升│├─────────┼────┼──────┼────┼────┼──────┼─────────────┤│萃出液中重金屬鉻│27.2mg/L│7.85mg/L│221mg/L│857mg/L│2.35mg/L│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為5.0毫克/公升│├─────────┼────┼──────┼────┼────┼──────┼─────────────┤│萃出液中重金屬銅│130mg/L│7.83mg/L│1.11mg/L│98.4mg/L│2.77│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為││││││││15.0毫克/公升│├─────────┼────┼──────┼────┼────┼──────┼─────────────┤│閃火點│45.0℃│<40.0℃│44.0℃│62.5℃│<40.0℃│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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