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三行「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中交簡字一九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0號及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及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