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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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金勇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凃慶源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 劉銘任 因故而生怨懟,乃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之某時,相約潘金勇共同與劉銘任談判,潘金勇另約同無殺人犯意之 潘金星 、 吳榮哲 ,吳榮哲復約同無殺人犯意之 董家和 、 洪柏漢 、 呂紹任 、 郭彥孝 (潘金星、吳榮哲,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遂於108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後,於108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並由吳榮哲、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抵達上址筱玉卡拉OK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二人均可預見持金屬球棒敲擊及持利刃砍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臟器,並造成各部位組織嚴重受創、出血,因而致人於死,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支,共同至上址筱玉卡拉OK店內,而由凃慶源藉故邀約劉銘任至店外後,旋即在上址筱玉卡拉OK店外,先由凃慶源持前開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勇持前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前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腹部,凃慶源、潘金勇共同以前揭攻擊方式,當場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前揭傷勢,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上址筱玉卡拉OK店內之 林啟舜 、 潘昇奕 、 邱顯裕 、 戴妤倢 等人察覺店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林啟舜、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劉銘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金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85至8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原訴卷第276頁及本院卷第6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銘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劉淨勇、吳榮哲、潘金星、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林啟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董佳和、游玉明、邱顯裕、盧吳煜、戴妤倢、潘昇奕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證述情節吻合,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等件(見偵卷一第35頁、第115頁至第137頁、偵卷二第101頁、第123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案發時告訴人劉銘任在筱玉卡拉OK店內,凃慶源和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下同)當時進來店內,告訴人以為二人欲交談,遂一起走出店外,凃慶源從身上拿出金屬棍棒一支,另一名男子拿出西瓜刀,該男子持刀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先用左手擋刀子,刀砍其左手,並向下揮擊,砍至其左腹部,告訴人手、腹部當場噴血,凃慶源則持棍棒敲告訴人身體,且因該男子揮刀致手爆血、骨折,腸子外溢,凃慶源與該男子本欲繼續攻擊,見告訴人友人從筱玉卡拉OK店跑出,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則抱腸走進店門,坐等救護車等情,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徵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原訴卷第223頁至第251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病人嚴重程度分級為A級,足證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業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參以卷附傷勢照片(見原審原訴卷第224-1頁至第224-4頁、第293頁),以告訴人手部傷勢深已見骨,臟器外露,以刀刃鋒利且被告施力之猛,而人之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因砍擊而受損,極易使告訴人身體難以維持正常生命機能,自足致命,以被告朝向告訴人身體正面揮砍之情形觀之,亦有可能傷及主要動脈,使告訴人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持刀朝告訴人手部、腹部揮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凃慶源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經凃慶源邀集,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反持刀砍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危及性命,手段堪稱兇殘,且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以本件被告持之以犯本案犯行之西瓜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重大危害影響其日後人生甚鉅。而且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分文,且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殺人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被告犯案手法囂張且重大影響社會治安,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則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敢坦承犯行並深感痛悔,素為良民,品行優良,有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工作能力與經驗,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對其是否致人於死犯意未能有利認定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所量處刑度亦高於殺人未遂之法定最低刑度,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又西瓜刀為利刃,用以砍殺人體,尤其重要臟器集中之腹部,足以致命,被告不可能不知,且觀告訴人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之傷勢,甚至脾臟僅能切除,遑論被告猶欲追擊告訴人,因見告訴人友人出店察看而停手之舉措,被告殺意甚堅,有殺人之犯意,原審綜此主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殊不可採。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