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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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項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施粘梅 告訴被告施項鈞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被告施項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項鈞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道與頂粘街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施粘梅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頂粘街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施粘梅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粘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施項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查中之供述。│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施粘梅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施粘梅於警詢時及│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偵查中之指訴。│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一)、(二)-1、現場暨車│之事實。│││損照片。││├──┼───────────┼────────────────┤│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理所109年7月22日│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彰鑑字第1090161709號│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駛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彰化縣區0000000案)│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