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拱建發相對人富揚水產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晚德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未曾投資富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非該公司股東或員工,與公司負責人 吳春靜 素不相識,卻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富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目前無人可以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富揚公司訴請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而富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吳春靜已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一情,有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富揚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及相對人陳報狀所述,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尚剩股東為聲請人及陳晚德二人。本院審酌陳晚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相當,住所地為高雄市,有富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卷第21-24頁),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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