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銘具保人呂家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峻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呂家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業經本院另案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541號通緝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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