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送達代收人 朱有慶 被告 忻昱成 即 忻明寬 即 忻禾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