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借款日當時合計為年率2.88%)計息,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3%(借款日當時合計為年息3.78%,目前合計為年息4.25%)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乙○○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94,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1份、放款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4,1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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