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

聲請人 鄭仲凱 即玉山當鋪

相對人 葉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有約定遲延付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惟依前開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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