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57號抗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被檢舉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推出「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專案,並刊載電信資費比較表,就抗告人之各項資費方案為錯誤及誤導性陳述,不當宣稱其電信資費「最划算」、「最經濟」、「費用最低」及「最優惠」,以推銷其「中華F2熱線」,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妨害公平競爭、表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3款、第21條及第24條等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相關服務費率之比較廣告部分,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乃於96年4月30日以公處字第096083號處分書命中華電信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於處分書理由欄二認「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專案部分,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96年4月30日以公壹字第0960003698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1份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基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推銷其「中華F2熱線」之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競爭等行為資為判斷,倘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第以相對人據檢舉調查結果,除於處分書載明其函請電信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表示之意見,及被處分人提出陳述書並到會說明關於公司會計分離部分、「F2熱線」促銷方案部分、「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國際電話共50分鐘」、「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方案之情形外,並於處分書之理由欄就「有關被處分人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及「有關『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方案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部分」二部分述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另就「有關被處分人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作出命中華電信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0萬元之處分,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為檢舉人,然其並非系爭處分之對象,而相對人就其檢舉案復依法審理在案,是抗告人之檢舉事件尚非未經認定即率予核處被檢舉人中華電信公司在案,亦非全部「未予處分」,抗告人自無因相對人未依其舉發所期待之結果為處分,即得逕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是其本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之權能,況就本件而言,抗告人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所提本件訴訟,自於法有違。至抗告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均係關於檢舉人就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舉案「未予處分」不服,所提之行政訴訟,與本件相對人認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相關服務費率之比較廣告部分,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就「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促銷專案部分,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二者案情迥然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均非判例,依法並無拘束力,自不能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乃依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向相對人對中華電信提出數項違法之檢舉,則抗告人乃為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對象,因相對人拒絕處分之函覆而使抗告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不得對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原裁定認以抗告人自無因相對人未依其舉發所期待之結果為處分,即得逕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抗告人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上不合等情,已不無疑義。況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中華電信涉嫌違反數項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檢舉,各該所涉之違法事實不同、所違反之法條亦異,各自獨立且具可分性,是縱中華電信公司對原處分中課予裁罰部分不為訴願並自動履行,惟抗告人對於其餘不予處分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爭訟,而迄未確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F2熱線』促銷專案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部分均撤銷」,並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亦未請求撤銷「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部分之處分,則原裁定認以中華電信對於「以帳單夾帶宣傳信與2G行動費率比較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裁罰100萬元部分業已繳納完畢,因認定原處分全部均已確定,抗告人遽為起訴指摘並請求撤銷系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等情,亦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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